Post By:2018/12/12 16:23:14
(一)从表面上看,似乎村民“贪心”,多要点儿与少要点儿的问题。其实不然,村民也考虑到拆迁之后的生计问题,特别是六十岁以上的村民,还有低收入困难家庭。拆迁之前,村民的生活成本很低,生活支出四大项“衣、食、住、行”,特别是“住”的成本比拆迁后要低很多,也就是说拆迁虽然名义上改善村民的住房条件——主要体现在住高楼(把旧平房变成了新楼房),同时也增加了村民居住成本。
(二)再从政策层面来看,即墨光荣的“撤市设区”,并且享有“三年以上”的过渡期,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半,机关单位都“改牌换面”了(还有个别单位公章没换),相关人员的待遇都提高了,城区重新绿化了......但是,真正关系到普通百姓生计的问题达到“设区”要求的标准了吗?再说拆迁,即墨现在执行的是2017年4月3日发布的【即政发(2017)17号】文件,去年之前执行的是2012年10月28日印发的【即政发(2012)55号】文件,住房除了一平换一平没有其他的补偿(每套房子村民要自己搭上公摊面积),过渡费15元/平,今年关东村的管晓燕老师据理力争后涨到20元/平,但是和青岛市的文件以及同为区级的政策差别有多大,住房除一平换一平外还有额外10%到20%的补偿,过渡费30元/平,超期后过渡费翻倍。
(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有以下这么几个问题:
一、将“国有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混为一谈,“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
二、“拆迁”和“旧村改造”偷换概念,二者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拆迁”是政府行为,由政府来承担主要责任;“旧村改造”是村民集体自治行为,由村民自己来承担后果和主要责任。我们现在正在进行的拆迁,在进行动员宣传的时候,对村民说是依据政府文件来执行的,真正到了签“拆迁协议”的时候,就变成了“村庄改造”。既然“村庄改造”是村民的自治行为,就应当由村民来决定是否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村庄事务的决定应由以下两种形式来决定:1、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2、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换句话说,“村庄改造”进不进行由村民自己说了算。所以说,现在的进行的拆迁都是打着“村庄改造”旗号的“拆迁”行为。
三、“拆迁协议”签约双方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现在进行的拆迁,村民签订的“拆迁协议”甲方是村委,乙方是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是有村民选举产生、代表村民行使权力的村民自治组织。从法律角度说村委就是村民的代表,村委=村民,然后把这个关系代入“拆迁协议”的甲方,那么就得到甲方是村委=村民,乙方是村民,这份“拆迁协议”实质上就是“村民”和村民自己签的,有朝一日对簿公堂,就会出现法律界的一大奇观,原告是村民,被告也是“村民”。
四、作为甲方,村委的风险承受能力。村委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它的风险承受能力受到自身管理者的意识和村庄资产现状的制约。当“拆迁协议”履行到一半,无法继续进行时,比如原有住房都拆倒了,由于种种原因安置房施工无法完成,凭甲方一己之力是无法妥善安置上千甚至几千口子村民的。到时候就会出现一些不稳定因素,然后由政府出面扮演“救世主”,前几天还有人找过我,说城南某村拆倒五六年无法安置,最后还是有关部门出面给善后,言外之意他们出面给“擦屁股”,村民应该感恩戴德,好像忘了当年这泡稀是谁拉的了。
五、现有“拆迁协议”对约定的内容有缺失。“拆迁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只对村民如何腾房,如何补偿等做出了约定,却没有对如何安置、安置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更不用说安置无法完成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拆迁”应该分为两方面:“拆”和“迁”,“拆”是拆倒、腾地方,“迁”应该是回迁、安置。现在,有些方面似乎把“迁”理解为搬迁、搬走了,误解了“迁”的意思。想想看,任何事都有头有尾,有因有果,难道说让村民腾出地方来,就任其自生自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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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我一个人不能让世界变得越来越好,但至少不会让世界变得越来越坏,因为我能让自己做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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